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往往都有融资的需求。债权人为了保证自己出借的资金足够安全,一般会要求公司的股东及其配偶为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一旦公司经营遇到问题,无法偿还债务,债权人会将公司的股东及配偶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偿还债务。这样,公司的债务就会对股东的家族财富构成严重的威胁,这也是人们常常说到的“家企债务混同”。因此,隔离企业债务与家族财富,在二者之间建立防火墙,是民营企业家必须关注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哪些行为可能导致股东为
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股东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汇总如下:
1、 股东为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或公司与股东个人发生财产混同。如公司账户与股东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交易往来,股东代公司收款、付款,公司款项用于股东个人或家庭消费支出,其他造成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
3、 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认缴出资未实缴到位;
4、 一人公司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
5、 公司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成员未按法律规定向债权人履行通知公告义务,或执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法院确认的清算方案的,或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6、 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未经清算、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办理注销登记,或未经清算程序,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公司的股东首先应当知晓《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从根本上杜绝上述为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后果的行为发生。其次,企业家可以在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家族财富稳健的时候,运用保险、信托等工具,规划财富传承和风险预防的方案。
保险产品能否发挥绝对
隔离债务的作用?
很多保险代理人在向企业主销售保险时,往往都会强调保险的债务隔离功能。司法实践中,保险真的能发挥绝对的债务隔离的作用吗?我们先了解一下各地法院的执行规定和相关案例。
《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2013修订)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第十一条认为:“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是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事故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重庆法院网于2017年10月20日发布的案例点评文章《未到期分红型人寿保险的保单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观点认为:法院执行部门不宜直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因为司法执行权不宜直接介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但是对于该保险合同衍生的分红型资金收益,可以予以执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规定,“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7月9日)规定:“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五、……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执行复议裁定书中,认为:“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由此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基于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再执行。”
综上,我们看到不同地区的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掌握的标准不尽相同。北京、广东、重庆法院认为司法执行权不宜直接介入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关系,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但山东、浙江、江苏法院认为,在投保人下落不明或拒绝退保时,法院有权强制解除保险合同,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财产性权益,但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可代为支付相当于现金价值的货币后继续维系保险合同效力的选择权。
因此,不能说保险可以起到绝对隔离债务的作用,更不能说保险是法院不能查封、冻结、扣划的个人财产。但是,合理专业运用保险工具,确实可以发挥相对的隔离债务的作用。
如何合理运用保险工具相对隔离债务?
那么如何运用保险产品,发挥其相对隔离债务的作用呢?
1、在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死亡保险金可以起到绝对隔离投保人、被保险人债务的作用。
死亡保险金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向受益人支付的赔偿款项。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产品所有的合同义务和财产性权益已经消灭,保险公司产生向受益人支付死亡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法院不得因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受益人获取的保险金。
比如,富贵鸟集团的联合创始人林国强先生,在富贵鸟集团向中国农业银行石狮支行借款时,作为担保人向农业银行石狮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林国强先生去世后,农业银行石狮支行向林国强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提起诉讼,要求其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向银行偿还债务。因为债务数额远高于遗产价值,林国强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最终不得不放弃继承权。如果当初林国强先生为自己购买一份终身寿险,保险的受益人在领取保险金时则无需偿还林国强先生的生前债务和税款。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购买保险时,一定要明确指定受益人。因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发生继承,此时是需要偿还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和所欠税款的。
2、 合理安排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人身保险的财产性权益有很多种,他们分别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比如,保单的现金价值(退保费用)、现金红利属于投保人;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属于受益人。对于投保人的债务,法院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和分取的现金红利;对于被保险人的债务,法院只能执行被保险人领取的生存保险金。因此,如果由他人作为投保人,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子女为受益人,即使产生债务,法院也只能强制执行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可以领取的生存保险金,而不能执行归属于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现金红利,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不能执行将来归属于受益人的保险金,保单仍然可以实现财富定向传承的目的。
3、购买现金价值较低的保险产品。
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在扣除保险公司各种经营费用后所剩余额,按照预定利率计算出的现值。一般而言,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管理费用在本保单上的分摊金额-保险公司因为本保单向相关人员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已经承担的本保单的纯保费+剩余保费生成的利息。保单的现金价值等同于退保费,但不等同于投保人已经缴纳的保费。
并不是所有的保险都有现金价值,具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产品,如两全保险、终身寿险、一年以上的定期寿险、养老保险、万能保险以及分红保险等具有现金价值,缴费时间越长,累积的现金价值越高;而短期意外险、定期寿险、健康险和家财险等一般不具有现金价值。有现金价值的保险产品,也因保险责任的不同,现金价值的变化曲线也不尽相同。如果保单的现金价值远低于保费,但将来获得的保险金又远高于保费,即使保单被法院执行,也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且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权选择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向法院交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后,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要求退保。这样就能发挥保险以小保大、隔离债务、传承财富的作用。
4、保单贷款,偿还保险公司本金及利息后方偿还其他债权人债务。
如果投保人有贷款融资的需求,可以购买现金价值较高的保险产品,然后通过保单进行贷款。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被执行保险合同有质押借款或贷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扣除借款或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在扣除保单的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方能被法院执行。因此,保单贷款可以减轻保单现金价值被全额执行的风险。
综上所述,经过科学规划的保险产品可以发挥相对隔离债务的作用。根据家庭的财富与债务状况,运用专业知识购买符合自身需求的保险产品,合理安排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架构,充分发挥保险相对隔离债务的作用,帮助自己守护财富、传承财富,是每一位企业家都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
王 博 律师
• 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 青岛市律协保险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
王博律师专注于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商事合同纠纷、家族财富保障与传承等业务领域,拥有丰富的企业法律顾问和家族财富顾问服务经验。现担任青岛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其为客户提供的企业规章制度风险防控方案和家族财富传承规划方案,受到客户的一致认可和普遍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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