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劳动法律法规的不断修改完善、各种新型用工形式的出现、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普遍觉醒,职工债权审查确认成为破产案件的难点,容易成为阻却案件高效推进的因素。如何最大限度维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一直备受政府、法院、管理人的高度关注。本文着重从破产企业的职工债权主张路径进行一定的梳理和探讨。
职工债权的概念
职工债权又可以称之为劳动债权,并非法定术语。是基于劳动者与企业因劳动关系形成的债权。破产法语境下的职工债权是劳动者在企业破产宣告前基于劳动关系形成的对企业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后,为企业继续营业而支付的职工工资属于共益债务,不列入职工债权;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聘请工作人员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亦不列入职工债权。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不同之处在于职工债权由管理人主动审查确认,从清偿顺序上讲职工债权位于第一清偿顺位,对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而言会产生重大影响。在破产实务中,如何准确界定职工债权,包括主体、内容、除外情形等存在激烈的争议,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劳动者的职工对其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主动审查后列出清单予以公示。
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的异议,包含对职工本人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债权项目、债权计算基数、金额、比例等的异议,也包含对管理人公示的其他职工的职工债权的异议。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直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要求管理人对记载的职工债权进行更正的权利;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院判决结果要求管理人进行更正的权利。从这两种职工债权救济方式来看,第一种属于自力救济,一般根据职工的意愿进行,职工应向管理人提交书面异议并提交与异议债权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于管理人调查核实后予以更正。自力救济方式花费成本少、效率快。第二种属于公力救济,实行不告不理及诉权保护制度。对自力救济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职工需要就其主张的债权为职工债权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因职工债权本质上是劳动债权,多数法院对于职工债权确认之诉的案件,在诉讼程序上会要求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在实体审理中会按劳动争议案件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对企业记载的职工债权进行整理核实,列出清单并公示。《企业破产法》对职工债权清单的公示期未作规定,管理人一般根据案情需要、职工人数具体掌握,但多数情况下公示期不少于15日。一般需在破产企业住所地张贴文字版的公示内容,在职工群发布电子版的职工债权清单等方式予以公示。由于职工债权与其他债权的确认纠纷均归入债权确认纠纷之诉当中,在考虑兼顾公平与效率的情况下。笔者认为,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的提起期限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管理人对异议人解释或调整债权后,异议人仍不服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对于职工的异议,管理人应做到书面回复并在书面回复中告知职工救济途径,并明确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之诉的提起期限,有助于加快推进破产案件的整体进度,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并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但《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应绝对化地理解为职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是其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如职工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为了节省诉讼的时间成本,法院可以先告知职工应可向管理人提出异议,同时将职工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告知管理人,要求管理人在限期内答复,如职工对管理人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届时法院应当直接立案受理。很多职工之所以选择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因为与管理人沟通不畅,双方就职工主张的债权是否应被认定为职工债权争执不下。实践中还存在职工仅是提出口头异议,又拿不出证明职工债权的证据,管理人也无法给职工出具对其异议不予更正的书面文书。如仅以职工提起诉讼前未向管理人提出异议,法院就不予受理,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加剧职工对企业破产的抗拒心理。因为企业一经破产终结,其权利义务都将归于消灭,故在企业破产终结前努力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促进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这表现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对公示的职工债权有异议而又未申请管理人更正的,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通过司法途径确认其权利。因此,职工可以选择放弃自力救济而直接采取公力救济。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之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管理人在涉及企业破产的诉讼纠纷中系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是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职工债权涉及的项目在破产法第一和第二清偿顺位。
职工债权计算的截止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问题的批复》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根据以上规定,职工债权计算的截止时间为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
1.住房公积金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该条明确了破产程序中拖欠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是按职工工资性质清偿,但实务中操作难度大,特别是企业未给职工开设公积金账户,未缴存过住房公积金的。该困境有待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具体的实施操作细则。
2.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职工债权的顺序清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
3.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目前司法实践对于第三方代为垫付职工债权的行为整体呈支持和鼓励态度。对于第三方的身份、垫款的时间并无统一的规定。而就“垫款”能否被认定为职工债权,法院会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和垫款的效果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不认定为职工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民二他字第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求的答复》指出,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需要指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并未成为普适性规则,目前实务中绩效奖金是否应予清偿、是否应当优先受偿往往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处理。以本案为例,本案中的绩效和奖金明显高于一般职工工资的薪酬,若按照第一顺位清偿,在破产企业有限的破产财产范围内,可能会致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也违背了企业破产法保护普通职工基本生存权的立法宗旨。
2.冬季取暖补贴、上下班交通补贴以及洗理费、出差补助、劳务派遣的手续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工资范畴
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 工资总额由下列6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 (四)劳动保护的各项支出;(五)稿费、讲课费及其他专门工作报酬;(六)出差伙食补助费、误餐补助、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十一)因录用临时工而在工资以外向提供劳动力单位支付的手续费或管理费。因此,未被列入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不属于工资范畴,当然也不能被确认为职工债权。
3.营销职工的业务费不认定为职工债权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能体现劳动关系中从属性的特征,已经超出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所能约束的范围,业务费也明显不属于劳动法所保护的工资、福利、补偿金等范畴。
4.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不是职工债权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5.因违法发包对承包人拖欠工资承担用工主体连带责任不是职工债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申5113号因违法发包,法院判令对承包人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但违法发包人与承包人雇佣人员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职工在本案中主张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并非职工债权,其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6.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业务费不属于工资的范畴,亦不属于职工债权中的其他情形
苏州中院案例:基于劳务关系所欠报酬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1293号李有马与江苏荣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裁判要旨:基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业务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不属于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职工工资的情形,则其性质显然难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依法不应纳入第一清偿顺序在破产债权分配时优先受偿。但是我国不是判例法系,上述案例也不是指导性判例。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可能对类案进行参照,也有可能不参照。职工债权纷繁复杂,还得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职工债权确认之诉最终以法院判决为准。
2020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完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政策的通知》鲁人社规〔2019〕13号(二)规定:欠费单位和职工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当由欠费单位向欠费单位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补缴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和原始档案、劳动合同、用工登记表、工资收入凭据等与补缴事由相对应的证明材料。一次性补缴超过3年的,应向补缴地提供由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等出具的,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规定的法律文书。困难、破产企业职工因种种原因,长期拖欠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因补缴社保费的需要,审判实务中出现了大量的职工要求确认与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之前的审判实务,多数法院没有考虑仲裁时效的问题,只要职工有证据证明职工与企业在某时间段存在劳动关系就依法予以确认。企业以已与职工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法院也不予支持。近几年,鉴于职工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各种不稳定因素,结合审判实务,2023年03月3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三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除明确排除劳动报酬请求权不适用外,并未明确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仲裁时效,而且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一般都是发生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后,故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该意见为审判实务统一了裁判尺度,即涉及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均应适用仲裁时效,即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年内。因职工提起诉讼超出了1年的仲裁时效,不进行劳动关系是否存续的实体审查,直接以超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我国目前在劳动与社会保障立法中并未对职工债权优先保障问题进行规定,职工债权仅依靠破产法清偿顺序的规定是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的。更重要的是借鉴国际经验,通过民法、劳动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等建立对职工债权的优先保障体系和相关制度,如职工债权保障基金等制度。本文也只是笔者根据自己的实务经验对职工债权相关问题总结的一家之言,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律师
李淑英律师是文康(日照)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日照市首届十佳女律师,三八红旗手,日照市优秀律师,日照市破产与重组委员会委员,日照市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从事破产、重组、清算业务;劳动争议法律事务疑难、复杂案件。精研劳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在破产清算与重组业务中,主要负责为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进行职工安置方案的法律设计、职工各项安置项目及费用的核算,并且处理最关键、棘手的职工安置涉访、涉诉专项法律事务。成功代理过上百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并为多家大中型国有企业、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并购、重组、清算或破产职工安置工作进行过成功的法律策划,为企业安置职工数千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