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中设定了破产管理人制度,但是没有就破产管理人的民事地位进行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缺乏对破产管理人参与民事诉讼地位的具体规定,然而在当前破产程序中的衍生诉讼越来越多,这一问题也给受理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困惑,破产管理人在制度设定中注定不能代表任意一方的利益,其需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因此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应该具有其相应的诉讼地位,以实现破产程序中各方利益的平衡。
目前学界中对于破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问题,意见不一,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此进行评析,认为法理基础是存在缺陷的,然笔者认为,法律理论与司法实践中总会或多或少的存在不相衔接的地方,目前的立法框架体系下,单纯的要通过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界定来确定破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地位并没有很大的实际价值。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仍要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但在现行法律未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予以明确的情况的,从实务出发,分析破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仍具有相当的现实意义。
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的规定
(一)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的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一款第七项中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0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通过这一系列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破产程序债务人的地位安排上,与公司法清算的规定思路一脉相承,确定了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的诉讼地位,即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在企业注销登记前,都是具有诉讼地位的,破产管理人只是债务人的表意机构。
《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第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第34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第36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从以上规定中,可以看出针对以上情形,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解释则对上述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破产管理人不仅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相反造成损失的,也可以成为被诉的主体,但笔者认为,在“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这里的被诉主体应该是被指定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的机构或者个人。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再是债务人,而是担任债务人破产管理人的机构或者个人。在对应《企业破产法》第33、34、35、36条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1、17、18、20、42条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个在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之外又单独赋予管理人独立的当事人能力,针对破产法赋予破产管理人的一些职权,只能通过破产管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来得以实现。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的规定存在的局限性
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存在至少以下三个问题:(一)与破产法的立法思想不相容。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至少是无法独立表达意志的,债务人财产被全面接管,这时候的破产管理人是依法在履职,并不能单纯代表债务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成为债务人企业真正具有支配权的主体。(二)与民事诉讼法确定当事人的原理不相兼容。民事诉讼法上确定的当事人诉讼地位,是起诉和被起诉后判决结果的承担之人,是权利和义务均能够独立表达的一致体,而破产管理人在成为债务人企业真正具有支配权的主体后,已经实际上顶替了债务人,这时候已经不仅仅是债务人的代表了,这时候的判决结果的承担者实际上变成了全体债权人。(三)破产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在特定阶段已经不具有意义。破产程序破产宣告后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被受理法院裁定确认后,就意味着债务人财产集中清偿的完结,这时候虽然工商登记尚未注销,但由于公司财产已经全部分配,实际上已经不再具有任何履行判决或者其他义务的能力。
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可行性
鉴于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人参加诉讼的局限性,笔者建议可以考虑设定破产管理人以诉讼担当人制度。虽然学界中目前对破产管理人的诉讼担当人标准也尚未清晰,一种是法定担当、一种是利益担当。从被赋予破产财产管理处分权的角度来讲,管理人作为为了担当人的法定担当适格,从债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不能或不适于进行诉讼的角度,管理人作为为了权利归属主体的利益担当适格。但无论按照哪种方式或者标准,赋予破产管理人以诉讼担当人的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都具有现实的意义。结语
《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制度的设定在我国的破产立法中,是具有积极意义的,破产管理人也因法律的规定成为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支配的主体,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应该运用诉讼担当的制度原理,赋予破产管理人一般性诉讼实施权。
1、韩长印、郑金玉:《民事诉讼程序之于破产案件适用》,《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2、冀宗儒、钮杨:《破产管理人民事诉讼地位错位之分析》,《河北法学》2016年4月第34卷第4期;
3、李峣:《破产管理人的诉讼地位》,《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7年第2期。
高级合伙人
陈吉峰律师现为文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日照办公室主任,专注于破产专业十余年,起草了日照市关于破产方面的多个文件并先后颁布实施,多年参与日照市优化营商环境办理破产指标的考核工作。先后参与办理了数十起企业破产案件,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陈吉峰律师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破产与清算委员会委员、日照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长、日照市破产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日照市律师协会企业破产与重组委员会秘书长、日照市律师协会公司金融保险业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日照市金融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