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络直播平台和短视频平台的发展,各平台开始与主播、网红合作。主播可以借助平台资源获取大量流量,平台可以通过主播的知名度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实践中,为了防止主播在合作解除后寻找其他公司而给平台带来竞争压力,减少其“跳槽”带来的经济损失,平台一般会在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经济合同》等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是,竞业限制条款一般出现在《劳动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且对主体要件有严格限制。网络主播能否成为“竞业限制”条款约束的适格主体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案例,对在非劳动合同关系中与网络主播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上述两个案例的基本案情基本相同,但是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观点: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为在普通商业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涉案合同是聚发财公司、陈某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订立的直播合作合同,陈某在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未按双方之约定仍然在淘宝平台进行直播,主观上对违约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次,网络主播签约经纪公司后,除了主播自身的努力外,经纪公司还会对网络主播进行培训等,从而让更多观众看到该主播的直播间。因此,主播在与经纪公司的合作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进行相同类型的直播获利,而原经纪公司不再有任何收益。该主播的直播也与原经纪公司形成了竞争关系,势必会对原经纪公司产生一定损失。因此,涉案合同6.5条作为特殊行业的一种特殊竞业限制条款,考虑该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上述竞业限制条款应为有效条款。
案例二中,首先法院认为相关规定属于赋权性规定,无效力强制性,对其违反并不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而且,主播合同约定主播离职后3年内不得从事直播业务也未剥夺主播选择职业的权利,仅作适度限制,即超过三年期或获得甲同意乙仍可从事直播业务。事实上,乙对该限制的允诺以乙获得合同利益为对价,乙虽放弃部分权利但也在主播合同中获得了利益,其损失也已从合同中得到弥补。乙自由的适度放弃已获得相应的合同回报。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甲乙主播合同履行期间,甲有权要求乙竞业限制,不得在其他平台从事直播业务,合同因解除终止时该权利也应该消灭。但是主播经纪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3年内乙仍受限制,则该约定仍然有效,乙仍应遵守。
网络主播的长期性、稳定性亦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为减少主播“跳槽”带来的损失,公司在与主播签订的合同中往往会有竞业限制条款,这种现象已逐渐发展为直播行业普遍规律及业界生态。通过以“主播”和“竞业限制”为关键词进行了案例检索,可以来看,主播与经纪公司终止合同后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效存在较大分歧:
4.有的主播与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虽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4.竞业限制条款中未约定补偿金,该条款属于加重主播责任并限制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网红经济已逐渐成为发展最为迅速的商业模式之一,但是其中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对于经纪合同中“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角度出发,经纪合同中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商业合理性。在契约自由的基础上设置离职竞业限制的目的不仅仅是维护经纪公司的经营利益,也需要对网络主播群体的择业自由权和基本生存加以保护,兼顾双方主体的利益。
李晓欣 实习律师 李晓欣,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法律硕士。2019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具有破产公司、律所实习经历。参与多起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离婚诉讼、劳动争议、破产重整案件,在民商事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