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止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了四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涉及罪名众多。其中涉及环境、资源的犯罪案例共有四起。“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部分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忽略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招致刑事法律风险。然而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可能导致企业的经营困难乃至破产、企业家入狱,最终对当地的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基于此,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合规典型案例,提出涉环境资源犯罪的风险防范建议与合规整改路径。
问题的提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辩证统一
“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深入推进环境污染防治”“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这在环境保护方面对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有污染排放、自然资源利用的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
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讲,尤其对于作为“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中重要部分的民营经济,承担更多的污染治理责任意味着生产成本的提高,在利益的驱动下,多有企业不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进行污染治理与自然资源开采,在违法乃至犯罪的边缘游走。而一旦企业涉及犯罪,在我国单位犯罪“双罚制”的背景下,不仅企业要承担高额的罚金,作为直接责任人的企业家也会受到刑事处罚,被限制或剥夺自由,很多企业就此陷入困境,进而对就业、税收、社会稳定等方面影响巨大。
在维护青山绿水的根本问题上,我们绝不能动摇。短期看,加强环境保护可能给一些地方的经济发展带来一定压力,但长期看,加大环境治理力度,促使环境质量不断提升,实施高质量、绿色、可持续的发展,才能为经济发展提供更大空间。当然,环境保护也不能搞一刀切,更不能治标不治本。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为民营经济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促使企业建立起绿色发展方式,完善绿色发展的体制机制,才能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协调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公布四批企业合规点项案例,其中不乏涉环境与资源犯罪的企业,可见,保护自然环境与保护民营经济并非对立的两个方面,相反二者应当是辩证统一的。基于此,本文提出涉环境与资源犯罪的风险防范与合规整改的方法与路径。
污染环境罪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第一个罪名,具有对涉环境、资源类罪名的代表性。涉环境、资源类犯罪的其他罪名与污染环境罪具有颇多共性,如在主体和主观方面上近乎一致,在客体上多为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客观方面的情节严重程度上,也可参照本文方法进行分析。另外,污染环境罪在《刑法修正案(十一)》中进行了修订,除此以外,该罪在《刑法》中几经变迁,对本罪进行分析能够了解涉环境资源类犯罪的立法动向。
(一)主体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单位构成本罪的,采取双罚制,也即:既对犯罪单位处以罚金,又对直接责任人(自然人)课与刑罚。本罪常常产生于生产经营的过程中,市场主体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排污,从而造成“严重污染环境”,一般的生活垃圾的排放一般难以构成本罪,因此构成本罪的主体常常是生产加工企业。而该类企业常常具有一定的共同特点,下文将详细论证。
(二)主观方面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既可以是直接的故意,又可以是间接的故意。有学者认为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又可以是过失,本文持否定态度,本罪规定的“排放、倾倒、处置”具有较强的在意志支配下完成的动作,该部分动作一经做出,对危害后果显然是追求或至少是放任。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过失构成本罪的案例。对于单位犯罪而言,污染环境罪要求企业排放污染物必须要经过单位的决策,或者虽未经过单位的决策,但决策机构对此明知,却采取放任的态度。除此以外,单位构成本罪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为谋求个人利益,假借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构成单位犯罪,应当直接追究自然人的责任。例如某公司经理为实现生产效益,获得年终奖金,假借单位名义排放污染物,构成污染环境罪的,仅追究该经理个人的刑事责任。
(三)客体
污染环境罪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也即污染环境罪保护的法益,包括但不限于生态环境,毕竟,对于环境的污染与破坏的恶果终究要由社会不特定的公民承担。这也决定了污染环境罪还应当包括人与自然之间生态关系受到破坏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其中包括国家的环境保护制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的危害”。通过了解污染环境罪的客体,可以获得涉及此类犯罪的辩护思路的启发,也即如果刑事被追诉人愿意进行生态赔偿,尽可能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对于争取被不起诉、从轻量刑、缓刑有所帮助。
(四)客观方面
污染环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和大气排放危险废物,造成环境污染,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其中,对于“严重污染环境”和“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形的具体规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中亦规定了从宽和从严追诉的相关标准,在此不再赘述。
涉环境资源类犯罪的企业主体具有许多共性特征,把握这些共性特征有助于企业进行早期自查,及时将违法犯罪的苗头在早期扼杀,防止其不良影响的扩大。
(一)行业集中度较高
企业涉及环境资源犯罪的主要罪名多是污染环境罪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经过案例检索,可以发现构成此类犯罪的企业具有一定的行业集中度。其中,建筑工程、化学工业、废物处理、材料科技等行业的企业犯罪现象突出。对于易涉环境资源犯罪的企业集中于上述行业并不令人惊奇,这些企业对于资源的利用最为广泛,并且在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废弃物,如处理不当,或为节约生产成本刻意使用不符合标准的废弃物处理设备,则可能由于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招致刑事法律风险。
行业集中度高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要着重对于上述行业的企业加强监管,对于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而言,也要绷紧“环境保护”的弦,拥有底线意识,坚决不能突破法律的红线。
(二) 中小型民营企业为主
民营企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主体之一,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解决了大量的就业,增强我国的经济活力。但是,民营企业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追求利润,合法合规地追求利润无可非议,但是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诱惑下,部分企业会选择铤而走险,走上违法乃至犯罪的道路。
中小型民营企业由于企业合规建设不完善,企业内部缺乏监督,常常是大股东“一言堂”,有些小型家族企业甚至从决策到执行全由一人决定。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涉环境资源犯罪的合规典型案例和两高三部2019年发布的5起环境污染刑事典型案例来看,涉罪的企业均为中小型民营企业,大部分就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规模最大的企业其在职员工也未超过2000人。并且,涉及环境资源类犯罪的中小型民营企业许多在郊区甚至是县城、农村中从事生产经营,很多成为了当地的经济支柱,“税收大户”,当地政府和司法机关有时为了当地的税收和经济发展,在这部分企业违法的初期未能有效纠正,导致违法行为的扩大,最终涉嫌犯罪。
(三)法律观念落后
涉嫌违法犯罪的企业在被追究法律责任前,多未能正确地认识到其违法涉罪行为的法律性质,有些即使对其行为有较为明确的认知,往往怀着侥幸心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仍然选择铤而走险。部分企业为了节约企业生产经营成本,未设置法务部门甚至是法务岗位,在合规建设方面极度缺位。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四起合规典型案例为例,涉罪企业均是在涉嫌刑事犯罪之后才将企业合规建设提上议程,在此之前企业的发展均是“野蛮生长”,甚至是知法犯法。
(四)未能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的关系
所有涉嫌环境资源类犯罪的企业均有一个共同特点,即是未能处理好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之间的关系。诚然,社会责任的承担在短期内的确可能增加企业的生产成本,但是从企业的中长期发展来看,承担应负的社会责任有助于企业商誉的提高,并为扩大生产规模打下良好基础。并且,企业的利润最终都来源于社会,承担社会责任也是任何一家企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应有之义。
涉环境资源犯罪可以通过早期预防进行防范,防范措施多有迹可循。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分析企业在早期可以防止违法犯罪的相关方法。
(一)前置企业合规
聘请律师进行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全面排查企业合规风险,制定详细合规计划。更应该将国际ESG合规理念运用于中国本土企业,提高环保合规意识。在刑事诉讼流程开启、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才开始进行合规建设,成本不可避免地要大大提高,且合规不起诉不是适用于任何刑事案件,更不能保证一定能通过合规考察,因此,只有前置企业合规,才能有效避免将企业和负责人陷入巨大的刑事风险。并且由于刑事诉讼的流程开启,部分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影响巨大。既如此,涉及污染物排放、自然资源开采的企业不妨提前进行企业合规建设,加快转型发展的进度,提前建立起完备的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合规内控的管理体系,将法律风险提前防范。
(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执法
许多涉及生态资源类的犯罪是由轻微的违法发展而来的,有部分违法行为在违法初期的确难以引发重视。如果相关企业在行政执法机关前期检查时能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执法,有助于提前发现问题。即使有时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行政责任的承担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严厉程度不可同日而语。如果能在违法早期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整改,防止违法行为的扩大乃至犯罪的产生,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大有裨益。
(三)创新监督机制
传统的针对生态资源利用类企业的监督主要依靠政府部门进行。然而政府部门的监督有时不可避免地难以面面俱到,这就要求对这部分企业的监督要进行创新。例如,可以引入第三方监督,有地方成立了环境专家智库、专业人员名录库等,企业可以从上述人员中选择聘请顾问,相对独立地开展监督工作,帮助企业制定能够落地、行之有效的生产经营方案。
再如传统的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监督的转型。行政监督不仅仅可以通过“行政处罚”实现,还可以通过与司法机关、行业协会联合进行行政与司法指导实现。企业应当积极学习同类型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优秀的案例,并从违法犯罪的企业中汲取教训,积极参加当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业协会举办的宣传教育活动。以最高检发布的“广西陆川县23家矿山企业非法采矿案”为例,不仅仅陆川县被不起诉的23家矿山企业完成了企业合规建设,其他企业也借此契机自查,实现了企业合规整改,做到“办理一起案件、扶助一批企业、规范一个行业”。
(四)增强法律意识
相关企业应当通过内部培训、案例学习等方式增强法律意识,积极学习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类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关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案例等。例如最高检发布的“山东潍坊X公司、张某某污染环境案”中,X公司先后对企业人员开展12次全员合规培训、30多次专项合规培训,投资建立国际先进的“Go Arc”技术管理系统,企业合规文化得以重塑和深化普及,收效明显。
(一)及时提交合规承诺
通过企业合规整改案例中企业提交的书面合规承诺可以看出,合规承诺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时企业既往承担社会责任的资料,这部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纳税贡献、吸纳就业。既往承担的社会责任有助于帮助司法机关全面了解企业,合理评估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可能性。
争取企业合规不起诉时,对企业合规整改的翔实充分地论述企业合规的基本方案,有助于向检察机关表明企业合规整改的决心和整改方案的可行性。
例如,可以成立专项合规建设领导小组,主动聘用外部专家及外部合规顾问协助合规整改,重点对安全生产环节、危废物处置环节进行了检查整改,建立环境安全合规管理体系等。论证应当充分合理,切实可行,并接受检查机关的检查和更正意见。
企业合规承诺应当及时报送检察机关与第三方组织,根据两方意见对合规方案进行补充完善,增强合规建设的完整性与可行性,为争取合规不起诉助力。并在报送两方进行完善的同时积极对方案进行试行,表明合规建设的决心,验证方案的可行性。
(二)配合检察机关进行合规整改
检察机关对合规整改情况多会通过听取汇报、现场验收、公开听证等方式,对监督考察结果的客观性进行充分评估论证。在合规不起诉程序启动,合规考察开始后,企业应通过多种方式配合检察机关进行合规整改。例如在最高检发布的合规不起诉的案件中,企业配合检查机关的合规整改具体工作包括:邀请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律师等专业人员开展资源环境方向专题法律培训;在企业生产涉及自然资源开采与环境保护的决策等重大事项上建立了分级管理制度,树立全体员工的合规意识、红线意识;形成创新的环境污染预防机制,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将国际ESG合规标准本土化;建立合规风险发现、举报、监控及处理机制,建立合规绩效评价机制,推进考核与追责;主动邀请检察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帮助检察机关了解企业合规整改动态等。
(三)积极进行环境损害修复
无论是否成功争取到企业合规不起诉,涉罪企业积极进行环境损害修复都是减轻刑事责任、承担社会责任的应有之义。第一,积极进行环境损害修复有助于向检察机关表明企业愿意承担责任的决心,有助于检察机关启动契合合规不起诉的评估论证;第二,积极对被损害的环境进行修复,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体现了相关刑事责任人认罪悔罪的态度,对争取缓刑、从轻量刑有所帮助;第三,进行环境损害修复符合“恢复性司法”的要求,也即减少被侵害法益的损害,有助于减少犯罪对生态带来的影响,是涉罪企业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积极认罪悔罪
积极认罪悔罪在涉环境资源类犯罪的表现多种多样,例如在公安、司法机关讯问时坦白;又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再如提供其他企业涉罪状况,争取立功等。本文通过检索大量案例发现,在造成的生态损害大致相当时,供述稳定、提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刑事被告人更有可能被判处缓刑,或争取到从轻量刑。
为了达成双碳目标,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更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健康和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近些年来国家和各级政府对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的立法不断出台,执法不断加强,通过牺牲环境获取经济效益的企业正在逐步失去生存的土壤。“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牺牲生态环境换取发展只能是一时的,从长期来看,这种“低质量发展”最终会反作用于当地经济,使当地发展迟滞,而这种迟滞最终还是会传递给每一个企业。牺牲环境质量最终也无法达成可持续发展,更会贻害无穷。
【参考文献】
1. 王秀梅,戴小强.刑法修正案(十一)修订污染环境罪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检察,2021(07):53-58.
2. 侯艳芳.污染环境罪疑难问题研究[J].法商研究,2017(3):114-123.
3. 朱伟悦. 企业环境犯罪治理合规建设——以环渤海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检察实践为视角[C]//中国法学会会员部.全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地方实践(2021卷).[出版者不详],2022:378-386.DOI:10.26914/c.cnkihy.2022.061367.
4. 李景豹. 论恢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案件中的应用[D].吉林大学,2022.DOI:10.27162/d.cnki.gjlin.2022.001158
5. 孙风娟. 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 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N]. 检察日报,2023-01-17(002).DOI:10.28407/n.cnki.njcrb.2023.000230.
6. 王雅丹. 生态修复性司法在环境资源犯罪中的应用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21.DOI:10.27157/d.cnki.ghzku.2021.000542.
李瑞敏 合伙人 liruimin@wincon.cn 13869866123 李瑞敏律师业务专长:企业股权架构设计;股权并购与股权激励、资产重组;新三板挂牌业务;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股东纠纷解决;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商事争议解决。李瑞敏律师曾为淄博市某著名企业股东争议解决提供全程非诉法律服务;为某大型资产管理公司巨额标的不良资产处置提供法律服务;为青岛某房地产项目股权并购业务提供全程法律服务;为山东高速集团某下属子公司国有企业混改提供专项法律服务,协助企业在山东省产权交易中心实现挂牌转让股权。 刘孟坦